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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犯侵佔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5日以91年度自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12月4日晚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某不詳名稱之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6年12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執勤員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53-2號前,見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編號對照表各1紙。
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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