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1日,在丙○○臺南市○○區○○路1段478巷2弄95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賴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5月13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分別向戊○○、丁○○、甲○○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方式出現錯誤為由,致戊○○、丁○○、甲○○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12,831元、29,989元、10,336元,共計53,156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迨戊○○、丁○○、甲○○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戊○○、丁○○、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男子,及上揭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誤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所提出:①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分見警卷第5-10頁)。
②告訴人戊○○、丁○○、甲○○等人之ATM 轉帳收據與交易明細 (分見警卷第14-2、21、24-4頁)。
③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見警卷第13、13-1頁)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看小兵立大功報紙向一位自稱賴先生的人辦貸款,他說要金融卡及密碼,3天後會通知,我將金融卡、密碼交給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當作不法用途使用云云。
三、本院審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形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亦必明確了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予使用,並無自由流通可言。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向他人收取帳戶甚至出價蒐購,衡情顯可疑係供財產犯罪之用。
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被告對於自稱「賴先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借款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28歲光華女中職科畢業,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將所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既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之本意,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更何況本院參酌:⑴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知之甚詳,可輕易將該帳號註銷或將申領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變更,屆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匯入該帳戶後,即可能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多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而不會冒然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
更何況本件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未交付自稱賴先生之人,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存摺與印鑑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自可隨時輕易將該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領取一空,如非經被告之同意,賴先生等不法集團自無放心使用該帳戶之理。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開設帳戶是做轉存之用等語 (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申辦帳戶是要存錢用的等語 (見97年度核交字第335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辦信用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對於係何原因而開立上揭帳戶乙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且被告既因財務狀況不佳,需辦理貸款始得渡日,則又有何款項可供其「轉存」、「存錢」,而需特別開立帳戶?再被告自身有7、8張信用卡,此有被告之供述可稽 (見偵卷第6頁),既有信用卡可供使用,又為何要再開立新帳戶?顯見被告辯稱為「轉存」或「存錢」而開立帳戶等語均有不實。
又縱認被告係為「轉存」、「存錢」而開立帳戶乙節屬實,又為何於97年5月9日開設帳戶後,只間隔1日,即於5月11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自稱賴先生之人?如此被告如何達成其申請帳戶之目的?顯然與常情相佐,依此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難令人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供賴先生徵信云云 (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卻改稱:是要匯錢到我的帳戶云云 (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度改稱:我也沒有疑問就交給他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其前後之供述又不一致。
然查:提款卡為提領、移轉帳戶內款項之工具,如何可以徵信?且被告係因財務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始得看報紙向私人貸款,徵信對於出借款項之人有何益處?又匯款僅需被告帳戶之帳號即可,為何需提款卡與密碼?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供稱其事後並未自賴先生處取得欲借之款項,且未取回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然被告所持有賴先生之電話,本係與賴先生之人聯絡之惟一依據,被告竟置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不顧,反將賴先生之電話刪除,非但使被告無法取回提款卡,亦使警察機關無法依據該電話追查賴先生之人,又與常情不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其已辦理止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約5月中旬過後我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銀行要我隔日須本人至銀行辦理,結果我沒去辦理等語 (見警卷第4頁),依此足認被告根本未曾辦理止付手續,其所辯顯為虛偽之謊言。
綜上所述,本院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售帳戶予自稱賴先生之人而非向其辦理貸款,然被告於交付帳戶予自稱賴先生之人時,確有賴先生之人將該帳戶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預見,依此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符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戊○○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戊○○等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除提供帳戶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並致使被害人戊○○等人受害,助長犯罪,復審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帳戶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語,經本院參酌上情及本院就被告此類犯行一般之判刑標準,應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帳戶之提款卡雖登記被告之姓名,然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爰不併就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