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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鼎財溫二一號魚塭外圍牆,自圍牆覆蓋帆布破洞處,見丙○○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欄七塊、水溝蓋二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圍牆入內,竊取該鐵欄七塊、水溝蓋二塊,搬至前開機車踏板載離現場。
嗣經丙○○發現,報警究辦。
二、案經呂義清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陳甚詳,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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