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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均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日9時30分許,丙○○駕駛牌照號碼ZWN-469號輕機車載甲○○,於行經己○○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豐華村42之12號之住處前時,其二人因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徒手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二樓房間內竊取己○○為辦理其母親喪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己○○之弟媳吳若琪當場發覺,惟丙○○、甲○○二人仍趁隙逃離,並將上開得款平分,各分得8萬元。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並起出丙○○所花剩之贓款15500元,起出甲○○所花剩之贓款66900元(上開贓款均經己○○領回)。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目擊證人吳若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警員乙○○、戊○○於本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各1份及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甲○○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丙○○、甲○○之品行不佳、智識教育程度丙○○為國中結業、甲○○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丙○○、甲○○之前均曾有竊盜之前科仍不之悔改再犯本案,且係竊取告訴人己○○欲辦理其母親喪事之金錢,惡性非輕,以及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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