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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贓物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該被告現逃匿行蹤不明,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送達證書、拘票及行蹤不明報告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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