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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嗣復於96年間,多次竊盜,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3號、96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屋後防火巷內,徒手竊得懸掛於該屋外牆上之甲○○所有交付丁○○使用之瓦斯熱水器1臺,並於翌日(8日)下午1、2時許,載往臺南市○○○街與建平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經警調閱設置於臺南市○區○○街114巷66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在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屋後外牆上拔取懸掛於該外牆上之甲○○所有,交予丁○○使用之熱水器1台後,將之以7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熱水器已損壞,不堪使用,伊經過該處時,住隔壁的一位男子跟伊說該熱水器沒人要,問伊為何不拿走,伊才拔取之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將懸掛於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屋後之熱水器拔取後,載往臺南市○○○街與建平路口,以700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承不諱(警卷第2頁;
偵查卷第5、10頁;
本院卷第16、40頁),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翻拍晝面(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該熱水器已破損不堪使用,係無人使用之廢棄物云云,然查,該熱水器係屬坐落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房屋所有權人甲○○所有,原懸掛於該屋後方外牆上,甲○○將該屋出租予丁○○,同時交付該熱水器供其使用,該熱水器現仍丁○○使用中,並非不堪使用之物,且被告於拔取該熱水器時,未曾告知丁○○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確(見警卷第8、9頁;
偵查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9頁),是該熱水器事實上仍係他人使用中,並無拋棄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意,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失竊的熱水器有外殼,外觀好好的,沒有破損,懸掛在牆壁上,有一根管子連接到屋內的瓦斯桶上等語,則該熱水器之外觀,既無破損,並有管線連接至屋內,任何人一望即可知該熱水器係現供人使用之物,非廢棄物,亦無誤認為廢棄物之虞,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其搬取該熱水器係經上址鄰居同意所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拔取該熱水器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見警卷第2頁),其遽於本院提出前開辯解,已難遽信,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鄰居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查明,被告則表示經其與該鄰居聯繫結果,該鄰居表示不願意來作證,故而其無法提出該鄰居之資料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係推托之詞,洵無足取,況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該鄰居並非熱水器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該熱水器,被告明知其未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即拔取該熱水器,其確有竊盜犯意無訛。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資料,甫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所有權概念薄弱,因一己小利即行拔取他人所有日常生活物品,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暨被告始終否認罪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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