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
- (一)於97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自
- (二)於97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
- (二)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
-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另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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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整編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93、1148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渠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7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自已遭不詳人破壞之窗戶進入臺南縣關廟鄉○○路116 號甲○○所經營(現已停業)之藤具工廠內,徒手拉出該工廠天花板上之電線4 條,欲竊取上開電線。
惟因乙○○未攜帶美工刀,無法切斷電線,遂將上開電線先留於現場,並將上開工廠後方鐵捲門鎖打開,準備下次再來取走上開電線。
其後,乙○○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NF—535號重型機車重回上開處所,並自工廠後方打開鐵捲門後進入該工廠欲接續竊取前開電線時,因觸動警報器聲響驚慌逃離而未得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現場附近發現上開重型機車,而乙○○正欲返回騎乘該機車之際,經警盤查後始供出上情。
(二)於97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6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供覆蓋水溝用之鋼板1塊(價值約新台幣1千500 元),得手後置於上開重型機車逕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歸仁鄉○○○路8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上開之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應依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論處,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變更論罪法條,本院爰不再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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