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743,2008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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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有下表所載之前科:┌─┬─────┬──────┬───────────┬─────┬────┬────┐│編│案由 │本院判決字號│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犯 │├─┼─────┼──────┼──────┬────┼─────┼────┼────┤│1 │毒品危害防│89年度訴字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有期徒刑6 │95年1月 │有 ││ │制條例 │第554號 ├──────┤期徒刑1 │年6月(90 │4日假釋 │ ││ │ │ │有期徒刑8月 │年4月 │年度聲字第│出監,並│ │├─┼─────┼──────┼──────┴────┤498號) │於96年1 │ ││2 │毒品危害防│89年度上訴字│有期徒刑5年4月 │ │月1日保 │ ││ │制條例 │第1139號 │ │ │護管束期│ ││ │ │ │ │ │滿未經撤│ ││ │ │ │ │ │銷,視為│ ││ │ │ │ │ │執行完畢│ │└─┴─────┴──────┴───────────┴─────┴────┴────┘

二、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夥同丙○○(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先由丙○○持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至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之11號「慶光化工公司」內,以上開扳手卸下電力箱內之高壓電真空斷路器1部後,再由乙○○與丙○○合力竊取高壓電真空斷路器,搬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3188號自小客車上後,藏置於2人所居住之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38號。

嗣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高壓電真空斷路器1部(業已發還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丁○○)。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㈡證人涂秀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書一份(警卷第18頁)。

㈣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警卷第19頁)。

㈤現場搜證照片15張(警卷第20至22頁)。

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

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

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丙○○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1支,要屬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又共同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查被告有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失竊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共同被告丙○○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因未經扣案,故上開梅花扳手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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