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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75、78、88、93及97年間多次因竊盜罪,先後經各法院判刑確定。
其中88年間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101號乙○○所參與經營之「建民螺絲廠」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翻越該工廠之圍牆,進入廠房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工業用電風扇3具 (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風扇3具。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犯罪時、地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工業用電風扇3具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雖矢口否認有何翻牆行為,辯稱: 伊當時手臂受傷,沒有辦法翻牆,因當時圍牆有缺口,大約其身高一半的高度,故以彎腰低頭之勢,將手伸進缺口內撿起放在圍牆邊之電風扇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翻牆進入工廠偷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明確供認不諱。
佐以證人乙○○到院結證: 當時扣案之電風扇3具均放於廠房內,且公司因處於休業狀態,不會有員工搬移電風扇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0 、61頁),顯見被告以當時電風扇是放在圍牆邊,並以手撿拾電風扇之詞置辯,並無足採,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二次審判期日供承「翻越圍牆進入工廠行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75年起多次犯竊盜罪,於97年7月18日甫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思自新,猶於97年7月30日犯竊盜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旋即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惡性不輕,不宜寬待,惟兼衡其侵害法益輕微,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本件自白後試圖飾詞脫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工業用電風扇3具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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