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756,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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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圓環附近之麥當勞內,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晚上10時許,冒用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填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丙○○遂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台幣(下同)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

以下分述之: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

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

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

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

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

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

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

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表等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六、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在97年3月中旬,有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辦理負債整合,伊就與對方約在臺南縣歸仁鄉圓環旁之麥當勞,時間是晚上8時許,對方問伊有無富邦銀行帳戶,之後就由對方的助理取走伊富邦銀行提款卡至樓下提款機去刷出交易明細表,約5分鐘後對方就將提款卡交回給伊,伊不知道對方要利用其帳戶去騙人家的錢,那時伊是委託他人幫伊辦理貸款,伊不知道他們會把伊的證件拿去做這種用途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開被害人丙○○被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而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被害人丙○○將4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⒈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⒊茲將本件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整理如下:⑴警詢時供稱:「(存款簿及提款卡現於何處? 有無遺失或借用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款簿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於97年3月10日左右,有一名不詳男子用電話與我聯絡,說可以幫我負債整合,於是我與該男子相約於歸仁鄉○○路一間麥當勞內詳談如何負債整合之內容,於是該男子說指定要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稱沒有帶存款簿只有帶提款卡,於是我就將我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男子助理至提款機前試提款卡可否使用,我想我該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關係,也沒有想那麼多,事後該男子又將提款卡還給我後要我回去等他的消息,一直到最後都沒有等到該男子的電話,直到4月初我要使用該帳戶時,才知道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警卷頁6背面)。

⑵偵查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否在身上?)有,但我提款卡曾經有被別人拿走約5分鐘才還我」、「(你何時與要幫你辦負債整合的人聯絡?如何知道對方可以辦負債整合?)97年3月中旬某天,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的電話,當時沒有顯示號碼」、「(你們約在何處見面? 是在何時?)在歸仁鄉圓環附近麥當勞,時間在晚上8點多,我們談了約20分鐘,9點多就各自分開,因為對方稱要我辦現金卡貸款,要幫我辦富邦銀行的,所以就問我有無開戶,他稱只要有身份證及存摺影本就可辦,當時我只有身份證影本及提款卡,所以對方說要我去提款機刷出明細交給他,沒有說為何要明細,當時對方有另一位助理,就叫助理去刷我在樓上等,助理下樓去刷,約五分鐘左右就上樓拿還給我」、「(是否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性別? 聯絡方式?)不知道,只知道是個男子」、「(你與對方見面當天,是否有交付或填寫何資料給對方?)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刷卡的明細」、「(當天是否有承諾你可以辦貸款?)有」、「(當天有提到利息多少?如何還款? 如何交付貸款?)沒有談到利息多少,也沒有談還款及貸款交付的方式,只說事成後會主動跟我聯絡,帶我去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對保」、「(當天你與對方分開後,你隔了多久才發現有問題?)三月二十幾號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稱我已變成警示帳戶,這之前,我都不覺得有問題,一直到4月5日我拿另外一張提款卡去銀行領錢時領不出來,我才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問,才知道我的帳戶出問題,我4月7日去台北市信義分局報案,他們跟我說已經變成被告,不需要報案」等語(見偵查卷頁3至4)。

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要利用我的帳戶去騙人家的錢,那時我是委託他人幫我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會把我的證件拿去做這種用途,我交付對方身份證影本及提款卡,讓他們拿去提款機刷明細之後,他們有還給我」等語(見院卷頁11)。

⑷互核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欲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整合而交付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言之,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⑸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其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與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及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不一致,而主張被告辯詞不可採,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我國除金融機構貸款外,一般私人或錢莊等地下金融管道亦甚通暢,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給予負債整合即貸款的機會,惟常約定較高額之利率或質押擔保,而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進而言之,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為取得負債整合即貸款之機會,亦接受相對人所要求之質押擔保,進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相對人。

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並未留下對方聯絡電話,亦未談及還款方式、貸款利率及貸款核撥後之交付方式即各自離去,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顯有違云云,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

⒌況且,依上開二、三之說明,基於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無法說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法,足認被告有容認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與上開檢察官須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相違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

⒍綜上所查,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欲委託他人辦理負債整合即貸款始提供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是依上開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官 吳坤芳
法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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