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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15、96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有耳聾殘疾,但稍能言語,並非瘖啞人。
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6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丁○○不知悔改,又於96年間兩度行竊,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276號、96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於出監後再次行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丁○○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 6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搭載丁○○前往臺南縣六甲鄉水林村水漆林753-756地號土地,由甲○○在車內把風,而由丁○○下車,徒手將戊○○所有之鋁合金板6片、鉛管18支、飼料桶馬達1個、鋁梯1座、C型鋼樑 2支搬運至前開車輛上,而共同竊盜得手。
嗣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正欲離去之際,為前來巡視之戊○○當場發現,乃將 2人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 6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而進入臺南縣六甲鄉○○路240巷800弄99號之羊舍,竊取丙○○所有之黑色小羊 1隻、電鑽1支、電鋸1支,得手後因觸動保全警報而為巡視羊舍之丙○○當場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扣押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3幀。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其踰越圍籬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其上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財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有耳聾殘疾,但稍能言語,此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由通譯以手語翻譯訊問其身體狀況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瘖而不啞,參諸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無從適用刑法第20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竟於出監後不及半年,再度行竊,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且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悔改之心,但被告有耳聾殘疾,謀生不易,而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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