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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電線鉗子、老虎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7日17時44分許,趁人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電線鉗子、老虎鉗子各1支,以自後門翻越圍牆方式,侵入在臺南縣東山鄉○○村○○路○段132號東山國民中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拆解變電箱,竊取該校所有之銅製螺絲帽11個、銅製螺絲帽套錢墊片11個(價值約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欲再竊取變電箱內電線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電線鉗子、老虎鉗子各1支、銅製螺絲帽11個及銅製螺絲帽套錢墊片1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幀。
(四)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電線鉗子、老虎鉗子各1支。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電線鉗子、老虎鉗子,均質地甚為堅硬,有些更為銳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甫於96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螺絲起子、美工刀、扳手、電線鉗子、老虎鉗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雖被告嗣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工具為蔡政學所有,然未能提出實證供查驗,難認屬實,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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