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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減刑前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6年7月9日)。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5日2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34之33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K6-020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駕往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南103線產業道路停放,嗣於同日20時許,由不知情之王銘聰駕駛機車搭載甲○○前至停放處,甲○○持T型板手一支欲發動該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T型板手一支及與竊盜行為無關之手套一雙。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王銘聰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扣案贓物暨現場照片六張及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
㈤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遭朋友教唆而竊車,且遭警查獲之前,伊本想將該部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返行竊地點返還車主云云。
然查,依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被告竊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該部自小客車乃被告獨自使用。
簡言之,係被告單獨享用行竊之不法所得,故被告是否被朋友教唆而行竊,對於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之評價,不生影響。
其次,被告審理中供稱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曾經搭載朋友返回原地,設若被告存有返還贓物之意思,該返抵行竊地點之時乃最佳時機,然被告並未如此,反將自小客車駛往偏僻鄉○○○道路停放,自難認為被告存有絲毫返還贓物之心。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遭警查獲之時,本想駕駛該部竊得之自小客車購買點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益證被告審理時所言,乃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等飾卸行逕,所呈現之犯後態度,應據為量刑上之參考。
五、刑罰裁量:茲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經減刑並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之罪,其行為雖係竊取被害人未派人守衛低度管領之財物,但已可認定被告並無自食其力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套一雙,雖係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配戴,但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竊取系爭自小客車有關,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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