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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7日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97年5月上旬,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以MSN 傳送訊息予乙○○,向其訛稱有遊戲點數可予販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之渣打銀行崇德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惟因丁○○上開帳戶已為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利用網路刊登援交服務訊息,適有甲○○於97年5月5日19時許,上網看到訊息而與之聯絡,該集團要求甲○○先匯保證金,使甲○○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2時18分許,匯款2,000元入劉貞治(業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復於翌日(97年5月6日)19時55分許,匯款5,000元入丁○○之上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嗣因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之指述。
(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乙○○未遂,並得以遂行對甲○○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未遂、幫助詐欺既遂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致令被害人甲○○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失,惟所生危害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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