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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詐騙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4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9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乙○○、戊○○及甲○○3人,向渠等訛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要求渠等至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取消錯誤付款云云,致乙○○、戊○○及甲○○均陷於錯誤,乙○○於同日晚間9時 4分、9時4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 130號之基隆愛三路郵局,依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致誤將13,982元、16,018元,合計30,000元之款項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
另戊○○則於同日晚間 9時50分許,前往不詳郵局操作提款機,以致誤將23,982元之款項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
另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義民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致誤將11,982元之款項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乙○○、戊○○及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7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涉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為其本人開設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該提款卡係遺失,且伊於提款卡遺失之後,曾於97年 4月30日撥打電話予郵局申報遺失,伊直至員警將伊約談到案後,始知涉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又伊為台商,經常往返海峽兩案處理公司事宜,嗣因伊父身體狀況不佳,始返台接手臺灣之公司,而臺灣、大陸兩家公司每月營業額均有數百萬元以上,並無僅為區區數百元而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可能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華南銀行金融卡帳戶查詢資料、伊擔任負責人之進亞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陸地區東莞禧福五金壓鑄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禧福公司2008年3 月之營業額明細表、入出境紀錄表、護照簽證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惟查:⒈涉案帳戶乃被告於97年 4月16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郵局開設使用,而被害人乙○○、戊○○及告訴人甲○○3人,均於97年4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向渠等訛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出現錯誤,要求渠等至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取消錯誤付款,致被害人乙○○、戊○○及告訴人甲○○均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誤將30,000元(被害人乙○○部分)、23,982元(被害人戊○○部分)及11,982元(告訴人甲○○部分)匯入涉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7、8至9、10至11頁),並有郵局提款機收據影本 4紙、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4、17、20頁),堪認涉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用於電話詐騙被害人乙○○、戊○○、告訴人甲○○,使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工具。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涉案帳戶係被告於97年 4月16日開設使用,並於開戶當日存款4,000元;
至同年4月22日,郵局核發晶片金融卡卡予被告使用,被告旋即以該晶片金融卡將帳戶內之 4,000元提領一空;
嗣於翌日(同年月23日),被告於該帳戶內再度存入 4,000元,之後又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提款3,000元、1,000元,有前引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領得涉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後,於短短 2日之內,持該晶片金融卡反覆於該帳戶內提款、存款,而各該存、提金額總計均為 4,000元,此一交易紀錄,顯與常情有違。
雖被告就此辯稱:伊因當日(即97年 4月22日)本欲使用該筆款項,乃將之提領,嗣後因並未使用,乃又存入,之後又欲使用 3,000元,乃再次提領,之後因家人告知伊信用不佳,故將款項提領一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然被告自稱往返海峽兩案經商,所營公司每月營業額高達數百萬元,而涉案帳戶內存款僅 4,000元,較諸被告所稱公司每月數百萬元之營業額,無非九牛一毛而已,被告對此區區數千元,竟大費週折,於短短 2日內多次存、提,顯與伊所陳自身經濟能力不符。
而被告於97年 4月16日開設涉案帳戶,同年月22日領得金融卡後,旋於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多次存、提,所為非無可能係為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預作測試之舉。
被告辯稱涉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屬可疑。
⑵被告雖辯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書寫於紙張,連同該金融卡一併遺失云云。
然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0831,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相符,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前引偵查卷第3頁),被告對伊自身出生日期當無遺忘之可能,自無將之另行書寫,進而與涉案帳戶金融卡一併放置之必要。
佐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同意檢視伊隨身攜帶之皮包,該皮包內另有其他金融卡,而各該金融卡並未連同密碼一併放置,且被告就此亦稱:該金融卡密碼係另外寫在筆記本上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4頁)。
則依被告偵查中所陳情節及其所持有其他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存放情形以觀,被告顯然明知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放置,將導致密碼洩漏、款項遭盜領之危險。
則被告明知此種危險,竟仍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放置,顯與常情不符,所辯情節自無可採。
⑶況,金融卡密碼乃用以辨識持卡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確為帳戶申辦人本人之重要關鍵,吾人申辦銀行帳戶時,各家銀行均再三告知切勿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併同存放,且勿使用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與個人密切相關之號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以免帳戶遭人盜領。
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倘其果真違背此一社會公眾週知之提款卡密碼設置、藏放方式,而以其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將密碼書寫於白紙併同金融卡一併存放,則此顯然係其提供帳戶時,為便利詐騙集團使用刻意所為。
由此益見被告確係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事後為圖卸責,而諉稱遺失無疑。
⑷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
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物品時,不知收取該等物品之人將會以之作為詐騙取得款項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
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
被告明知涉案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其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
⑸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為台商,財力甚佳,並無出賣帳戶賺取區區數百元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的信用卡帳款沒繳,我以為是銀行去申請凍結我的帳戶,所以才一直沒有去辦理掛失事宜」(見警卷第 2頁);
至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積欠信用卡款項,現已遭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確屬經濟能力不佳之人,自有將涉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以換取相當代價之動機。
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要強調我在警局及偵查中我說財力不佳,是我自己的問題,不是我家裡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準此,被告所提出之進亞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陸地區東莞禧福五金壓鑄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禧福公司2008年 3月之營業額明細表,僅能證明伊家中經濟狀況,與本案無關;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華南銀行金融卡帳戶查詢資料所示,即便被告確有向郵局、銀行申辦金融卡掛失事宜,亦係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後,亦與本案無關。
至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表、護照簽證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多次往返海峽兩案,以及被告之父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凡此均與本案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輾轉供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但因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之詐欺集團就詐騙被害人乙○○、戊○○即告訴人甲○○ 3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戊○○及告訴人甲○○ 3人,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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