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06之2號與其不知情之配偶王志仁共同經營「新田資源回收場」,緣於民國97年4月下旬至6月下旬間,有任職於址設臺南縣歸仁鄉○○○街○段80號(起訴書誤載為民生2街80號)「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之泰國籍勞工SITTHIDA PHICHET(下稱中文譯名皮切)與NAEN UDON KHAMSING(下稱中文譯名康辛)2人,共同於上址公司之廠房倉庫內,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材組件(皮切與康辛2人所涉竊盜犯行,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渠等復於前開時間內每次間隔約1至2星期之時點,分5次共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不鏽鋼材組件前往上址回收場變賣與乙○○。
詎乙○○雖知悉上開不鏽鋼材組件均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各基於即使係贓物亦不違背其買受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於上述時點,分別向皮切、康辛2人購買上開不鏽鋼材組件,共計5次得逞。
嗣因龍慶公司廠長丙○○(起訴書誤載為王永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發覺公司內有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97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回收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材組件總計約2230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5次買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皮切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材組件均係伊與康辛所竊得,而分5次載運至上址回收場出售,伊將上開不鏽鋼材拿至上址回收場變賣時是向被告稱上開不鏽鋼材是工廠拿出來的,但因語言不通故未多談,且變賣之不鏽鋼材係完整未拆封的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材組件均係伊與皮切所竊得,而分5次載運至上址回收場販售,被告應知上開物品是偷來的,因不鏽鋼材係包裝好1盒1盒未拆封,且回收場都將價格壓得很低等語(偵查卷第8至11頁);
與證人即龍慶公司廠長丙○○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不鏽鋼材組件失竊,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上址回收場內發現等語明確(警卷第24至28頁)。
此外,復有新田實業行過磅單、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不鏽鋼材明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5次買受贓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上開5次故買贓物犯行,雖因其所買受之贓物係於同一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遭查獲,無法明確區分其每次故買之贓物之種類及數量,然被告故買上開贓物之次數可特定為5次乙節,有其與證人皮切、康辛一致之陳述可據(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又其5次故買上開贓物之時點,係在97年4月下旬至6月下旬間近2月之期間內,每次間隔約1至2星期左右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是在時間差距上,其上開5次故買贓物行為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自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為上開5次故買贓物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且所故買之贓物數量及價值匪少,殊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提供他人銷贓管道,致罹刑章,然經查獲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應已知悔悟,且其故買之贓物已全數發還與被害人,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不鏽鋼類別 │扣案總重量│每公斤│每個(支)價│估計總價值│
│ │ │數量 │值(新臺幣)│(新臺幣)│
├───────┼─────┼───┼──────┼─────┤
│L型鐵 │1,296公斤 │5個 │42元 │272,160元 │
├───────┼─────┼───┼──────┼─────┤
│美國螺絲(短)│259公斤 │78個 │11元 │222,222元 │
├───────┼─────┼───┼──────┼─────┤
│美國螺絲(長)│112公斤 │57支 │13.5元 │86,184元 │
├───────┼─────┼───┼──────┼─────┤
│螺母 │149.5公斤 │94個 │2.8元 │39,348元 │
├───────┼─────┼───┼──────┼─────┤
│華司 │202公斤 │220個 │2.2元 │97,768元 │
├───────┼─────┼───┼──────┼─────┤
│插銷 │107公斤 │128個 │2元 │27,392元 │
├───────┼─────┼───┼──────┼─────┤
│六角螺絲 │42.5公斤 │40個 │4.5元 │7,650元 │
├───────┼─────┼───┼──────┼─────┤
│馬車(長) │27公斤 │38個 │6元 │6,156元 │
├───────┼─────┼───┼──────┼─────┤
│馬車(短) │18.5公斤 │45個 │4.5元 │3,744元 │
├───────┼─────┼───┼──────┼─────┤
│膨脹螺絲 │17公斤 │35個 │14元 │8,33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