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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5月27日夜間凌晨2時許,擅自開啟丙○○位於台南市○區○○路1段238巷3號2樓住處大門,進入丙○○之房間內,趁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千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金錢、行動電話以外之物,丟棄在臺南市○○街之運河內,並於97年6月1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臺南市○○區○○路3段270號不知情之王怜潔所經營之「易訊通信行」,以3千元之價格將之出售給該行,並簽署買賣證明書1紙,得款花用罄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王怜潔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之買賣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犯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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