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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另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十七之一號「鄉城大鎮」VIP-C房間內,以玻璃球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另案在臺南市○區○○街十七之一號前及上開鄉城大鎮VIP-C房間內等處查獲吳豐裕、曾靜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現乙○○亦在現場,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97C3-223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無訛。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第三次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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