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844,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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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陸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六點二四公克,純質淨重三.七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紅色小布包一個及吸管鏟子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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