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時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丁○○為父子關係,二人共同經營住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洋公司)。
乙○○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起向甲○○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299巷3號右邊房舍經營塑膠工廠,因積欠租金,經債權人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4129號)於95年11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封住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且交由乙○○保管。
其後,因乙○○接獲本院另案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96年度執字第69760號)之執行命令,須將上開房舍遷讓返還甲○○,竟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意圖隱匿如附表所示機器之存放處所,共同於96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遷移至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4號之6存放,乙○○並於97年3 月17日警詢時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已因經營不善變賣給其他廠商;
再於97年4 月14日在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已被地下錢莊搬走了。
丁○○則於97年4月14日在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附和稱因為有欠人家錢,所以地下錢莊搬走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時並未報警。
二人共同隱匿前開查封之機器,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二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證人甲○○之筆錄,均稱「無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全字第4129號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保管切結、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760號執行點交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138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泛指一般物品而言。
而同法第139條係專就維護查封效力而設。
本件所隱匿者既係查封之機器,即屬後者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原則,均應成立後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 輯89、94頁參照)。
再本件前開查封之機器並無從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亦認定前開機器為住洋公司所有。
亦即,被告二人並非隱匿其財產,尚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二人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渠等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全家賴以維生之生財器具,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渠等係因接獲本院執行命令,須將房舍返還告訴人甲○○,始遷移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佯稱已變賣或被地下錢莊搬走,犯罪手段尚非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甚鉅,況前開機器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民事庭認定為住洋公司所有,有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可稽,告訴人依法原不得以乙○○為債務人逕行聲請法院對前開機器查封拍賣求償,及被告等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其僅係為協助其父隱匿前開賴以維生之機器,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時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1 │塑膠粉碎│ 組 │ 1 │臺南縣永康│東元馬達305 │
│ │機組 │ │ │市○○○路│公斤、型式:│
│ │ │ │ │229巷3號 │AEHLDAL-1004│
│ │ │ │ │ │0000000000 │
├──┼────┼──┼──┼─────┼──────┤
│2 │NISSAN堆│ 輛 │ 1 │臺南縣永康│編號: │
│ │高機 │ │ │市○○○路│58011FE077 │
│ │ │ │ │229巷3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