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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更正:‧‧‧自該處大門旁鐵絲網圍籬攀爬進入上址。
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本件被告係踰越臺南縣歸仁鄉○○村○○段69地號農舍大門旁鐵絲網圍籬進入上址,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攀爬進入他人農舍內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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