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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0號
97年度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77、1072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97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日出前之夜間),丙○○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141號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屋主庚○○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已填載發票人及金額之陽信銀行支票4紙及庚○○之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7年5月16日丙○○持竊得之其中1紙支票(票號:A00000000號)前往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提示時,因該紙支票業經庚○○申報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7年7月16日8時許,丙○○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南縣山上鄉石子崎18-7號,以腳踹開已上鎖且得供對外出入之後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屋主己○○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約5700元、玉環1只(價值約1萬元)、紀念幣1套(價值約3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97年7月18日16時許,丙○○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5號,先踰越圍牆進入前開房屋1樓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車庫旁之鞋櫃上持取非其所有,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破壞1樓之鐵窗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房屋2、3樓房間內之項鍊3條、皮夾、戒指、玉珮各1只等物(價值共約4萬5000元)。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丙○○因發覺屋主乙○○返回住處,故而跑上屋頂逃往隔棟同路段73號房屋頂樓,並破壞該73號房屋所有權人蔡進德之頂樓採光罩後進入屋內自1 樓往外逃逸離去(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惟仍為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㈣97年10月15日12時許,丙○○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妹陳錦慧所有、車牌號碼為WHX–951號之輕型機車,至臺南縣山上鄉○○○段239地號上之農舍,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陳錦慧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上開農舍得供對外出入之鋁門後進入農舍內,竊取丁○○所有之大同電鍋1只(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㈤97年10月16日5時許,丙○○又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段1100地號上之農舍,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窗戶後進入農舍內,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只(價值約2000元)、美工刀1支及鐵鋸齒2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台1線與南140線往大社村路口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扣得前揭竊取之抽水馬達1只、美工刀1支及鐵鋸齒2片(業均發還予戊○○),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陳錦慧所有之老虎鉗、瑞士刀、板手、剪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乙○○、己○○、丁○○、戊○○、及證人蔡進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函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2張、被告遺留在作案現場之統一發票1紙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是行為人於日出前、日沒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29年度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97年5月12日上午5時許,侵入被害人庚○○之住處行竊,而當日日出之時間係早上5時20分許,此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參見),堪認被告確係於日出前之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是核其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雖僅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2頁參見),並經本院依法諭知罪名變更(本院卷第14、15頁參見),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又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之板手、老虎鉗等物,均係屬質地堅硬,且均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破壞之鐵窗及㈤所翻越之窗戶,自均屬安全設備,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破壞之後門及㈣農舍之鋁門,則均屬得供對外出入之門扇。
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尚另涉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惟被告辯稱該二次竊盜時,其並未將原置放於其妹陳錦慧機車置物箱內之老虎鉗、瑞士刀、板手、剪刀等物帶下車以資行竊,而僅分別以腳踹開被害人己○○房屋之後門及以徒手打開被害人戊○○農舍之窗戶,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亦指稱農舍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均未被破壞(警卷第7頁參見),另位被害人己○○雖於警詢時指稱竊嫌可能用鐵撬破壞門把進入屋內行竊(警卷第10頁參見),然被害人己○○並未實際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故其上開指稱顯屬推論臆測之詞,且現場並無遺留任何被告以兇器破壞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跡證,是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不利認定,是追加起訴意旨所引法條條款,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不同,要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自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此外,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別以夜間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或踰越門扇、或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於短時間內四處行竊,惡性非輕,並考量各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部分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戊○○,復業已與被害人蔡進德、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及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先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盜時所攜帶之板手1支,為被告在現場所取得,並非其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老虎鉗、瑞士刀、板手、剪刀各1支等物,雖有部分作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者,稱均為其妹陳錦慧所有之物,而上開車牌號碼為WHX–951號之輕型機車,確為其妹所有者,此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歸仁分局警卷第23頁參見),且復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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