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因其積欠不詳之地下錢莊款項,即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提議,基於縱其帳戶遭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96年5月2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路223巷3弄2號住處附近,交付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下稱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陳先生」,以供該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使用,費用將由伊負擔,須將伊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存入指定帳戶較為可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依指示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3782元至許嵎銓(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指示,先由李振豪(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同年月23日,自上開許嵎銓帳戶臨櫃領出54萬3500元後,將其中46萬6000元轉匯至吳鍶寧(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南屯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將吳鍶寧上開帳戶內之40萬元轉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同日接獲上開40萬元款項已匯入之通知後,即進一步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協助領款,而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家麟(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善化郵局,自上開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40萬元轉交乙○○,再由乙○○交付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得免於全數償還其所積欠錢莊之款項。
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上開時點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告知伊遭冒名申請電話,如不解決,費用將由伊負擔,若伊銀行內有存款須盡快領出存至較可靠之銀行云云,伊信以為真,乃依其指示至銀行以匯款單匯款80萬3782元至許嵎銓上開帳戶等語;
及證人即代被告前往善化郵局提領款項之楊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月24日應被告要求,幫被告至善化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伊領出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詳警卷與偵查卷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45頁)。
又證人丙○○○遭詐騙後,匯入80萬3782元至許嵎銓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上開款項中之40萬元,復經人自上開華南商銀帳戶領出後,輾轉經由吳鍶寧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分別有證人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許嵎銓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96年5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匯46萬6000元至吳鍶寧上開帳戶)、96年5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96年5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吳鍶寧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詳警卷,偵查卷第8至10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使用,是其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固屬明確;
惟被告另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託,於96年5月24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家麟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萬元款項,以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已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正犯論處。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家麟代其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直接協助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行騙之成功機率,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