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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毒偵字第4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連接橡皮管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連接橡皮管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3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
嗣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7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街19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均同)1次。
復另行起意,於97年9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26號「大同旅社」50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玻璃球連接橡皮管製成之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空袋1個等物。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2日檢驗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25日檢驗報告。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㈦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
㈧扣案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連接橡皮管1組、玻璃球1支。
㈨被告自白。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不同,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5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而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與殘渣袋1包內因量微不能分離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吸食器即玻璃球連接橡皮管1組、玻璃球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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