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883,200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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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襪子壹雙均沒收。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襪子壹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襪子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6年1月2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丙○○於97年9月22日下午14時10分許,行經甲○○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27巷19號之住處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自大門侵入甲○○前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將襪子套於手上以避免留下指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1樓抽屜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金戒指1個,得手後經由頂樓跳至隔棟地址為臺南縣歸仁鄉○○○街○段782號吳宗翰之房屋頂樓欲逃逸離去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不慎自上開房屋3樓跌落1樓後方陽臺之遮雨棚上,致遮雨棚破損後再自破損處摔至1樓地面,嗣丙○○由上開房屋之1樓前門欲離去現場時,為屋主吳宗翰發覺而追出,丙○○旋於臺南縣歸仁鄉○○○○街與民生南街街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襪子1雙。

㈡丙○○於97年9月24日下午15時1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99-68號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大門侵入前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將襪子套於手上以避免留下指紋之方式,正於該處2樓房間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屋主乙○○所發覺,丙○○見事跡敗露遂自該房屋2樓後方陽臺跳往1樓欲逃逸離去,惟仍為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襪子1雙。

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吳宗翰、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螺絲起子1支、襪子2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贓物、扣押物及犯罪現場照片21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國中結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襪子2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僅間隔2日,且係於前次犯行為警查獲經飭回後,仍再為第2次犯行,認被告不思改過遷善,具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查被告固於95年間有竊盜犯行,且另有1件竊盜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縱加計本件之2次竊盜犯行,就全部竊盜次數言尚非眾多,情節亦非重大,尚難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諭知有期徒刑之刑罰已足達警惕被告之目的,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3、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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