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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 1126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起,非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組,至97年5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路62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 2組,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1條),該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參照)。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鋁箔紙為一般日常用品,供料理燒烤食品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原審認被告以鋁箔紙施用毒品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尚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88年 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參照)。
是依現行法院及檢察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解釋上僅限於「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應無疑義。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9頁)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為證,而被告甲○○對其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製、塑膠製)2 組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其中塑膠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乃一般市售奶瓶穿洞後插入塑膠管組合而成;
而扣案玻璃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為一般玻璃管將其中一端燒融後吹製成球型後,再穿洞所成,此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
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係由一般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至為灼然。
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是即便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則被告之行為既為現行法律所不處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被告係自行「製造」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組後,非法持有云云。
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記載,顯有矛盾。
經本院與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罪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認被告所為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嫌,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製造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云云,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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