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1886,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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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3日11時許,與不知情之陳勝發、任怡誠共同搭乘陳勝發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679-GK號自小客車外出,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57巷口時,丁○○叫陳勝發停車,並與乙○○下車,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TQ-4063號自小貨車上之鐵製鑿頭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嗣由丁○○、乙○○共同將上開鐵製鑿頭賣給臺南縣永康市○○○街「復華資源回收場」,得款1100元後花用罄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陳勝發、任怡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和明道(「復華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受有高職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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