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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本身已婚,其明知鄧秀芬(已於告訴前死亡)亦係已婚有配偶之人(鄧秀芬之配偶為乙○○),竟無法克制私慾而基於與他人配偶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2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與鄧秀芬連續在臺南縣鹽水鎮喜來登汽車旅館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3次。
又另基於與他人配偶相姦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某日,復與鄧秀芬在臺南縣鹽水鎮喜來登汽車旅館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1次。
嗣於97年2月17日14時39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1406-TL自小客車載鄧秀芬至臺南縣新營市○○路1062號歐悅汽車旅館107號房,在其2人尚未為性行為時,因鄧秀芬突然嘔吐倒地,經甲○○將鄧秀芬送醫後,鄧秀芬仍不治死亡,甲○○與鄧秀芬上開相姦之犯行始因而曝光。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歐悅新營早班交班報表(登錄1406-TL自小客車進房及退房之時間)、鄧秀芬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歐悅汽車旅館現場照片、現場圖、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92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與鄧秀芬連續在臺南縣鹽水鎮喜來登汽車旅館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3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自92年6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3次相姦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
若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並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前揭3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上開以一罪論之相姦罪,與其於96年8、9月間某日所犯之相姦罪,二者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以一罪論之相姦罪部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刑。
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其已有妻室且明知鄧秀芬係有配偶之人,竟為逞自己之私慾而置法律及社會倫理規範於不顧,傷害告訴人乙○○之情感精神極深,其於鄧秀芬死亡時,原仍欲隱瞞其與鄧秀芬之姦情,惟因涉及命案,檢警查證峻嚴,其不得已才供認,事後又惟顧念自己尚有小孩要扶養,卻未誠心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設法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包含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定執行刑後未逾20年,依新、舊法對被告均無影響,自無比較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問題),以示懲儆。
又起訴書謂被告自91年間起迄96年11月某日止,與鄧秀芬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惟查上開時間係檢察官所認之大約時間,並非即係真確發生之時間,其確實有發生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之時間,自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尚無以91年間部分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96年間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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