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易,52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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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涉嫌竊佔附圖B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將乙○○與孫康博、孫仁榮、孫妙蘭公同共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278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與壬○○之妻顏林碧鈴(已歿)共同出租予不知情之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壬○○並雇工為辛○○在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搭建「無極天山勝天宮」,以此方式竊佔乙○○等人共有之前開土地達45.64平方公尺。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提起公訴云云。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酌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辛○○於偵訊中之結證、被告壬○○之供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6年9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9日永測字第096000806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起訴書及本件判決之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

訊據被告壬○○否認其將附圖A部分出租予辛○○,亦否認其有竊佔故意,並辯稱:縱然其有與顏林碧鈴共同將附圖A部分出租予辛○○,惟其早已開始使用該A部分土地,故本件起訴所指之竊佔行為亦已逾追訴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頁)。

四、經查:㈠⑴本件臺南縣永康市○○段278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乙○○與孫康博、孫仁榮、孫妙蘭,因被繼承人孫溥源過世於94年11月間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告訴人乙○○之陳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6、23、28、30、32、130、131頁)。

⑵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即96年9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丙○○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上開永華段278地號土地,經指界及測量結果,上開「無極天山勝天宮」(下稱「勝天宮」)之地基面積為45.64平方公尺,且在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記該部分地基為A部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9日永測字第096000806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起訴書及本件判決之附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9-108、127-132頁)。

⑶另本院於97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丙○○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證人辛○○經傳喚未到場)勘驗上開永華段278地號土地暨「勝天宮」坐落地基,結果「勝天宮」房屋地基(即附圖A部分)南、北側均為4公尺,東、西側亦均為10.5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字卷第58-67頁),先予說明。

㈡其次,⑴證人辛○○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向被告租「勝天宮」,從90年間租到約95年底,我租的時候該地基處還是空地,我說要做道場,被告在90年農曆6月間,找工人搭建「勝天宮」,被告還在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搭建,蓋了一個多月,蓋好租給我,顏林碧鈴只是出來簽租約的名字,現場電箱的位置有一個鐵皮屋,被告他們用來當倉庫,我要租的時候,「勝天宮」前面有一個大水溝,靠近水溝的地方有鐵皮的圍牆,被告為了租給我,把鐵皮圍牆拆掉,該處大水溝是之後約93年間道路施工,才填平成為馬路等語(見他字卷第72、73、137-140頁)。

⑵又證人辛○○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經由被告的朋友介紹,於90年6月向被告承租上開「勝天宮」,每月租金二萬元,租到96年2月28日,承租前我有去看現場看過,我說要找房子,被告說有一空地,那時「勝天宮」土地裡面有蓋一個小倉庫,後面有小山坡,前面是大水溝,小倉庫是蓋在本件他字卷第112頁照片所示的電桶那裡,因為我也要利用「勝天宮」前的空地,被告就把倉庫拆掉,並剷平小山丘後,再搭蓋「勝天宮」租給我,並蓋了上開照片中的電桶;

我不知道上開倉庫是誰蓋的,但被告在使用,放很多水電的工具,被告有帶我打開來看,該倉庫寬約4米多,深度約10米,倉庫沒有很新,可能用了好幾年,倉庫的基地,部分有跟「勝天宮」的基地重疊;

我要去租的時候,起訴書附圖A部分的北西南三面都有圍牆,我印象是用鐵皮圍起來,北面及南面的鐵片都向東延伸圍到大水溝的部分,大水溝靠近278地號土地的位置,也有鐵皮圍牆,我承租的土地四周都有以鐵片圍起來,但起訴書附圖A、B之間,在我租之前,沒有鐵皮圍起來,我是從起訴書附圖B部分東側靠近現在柏油路的地方,有一個左右活動的鐵門,直接可以進到倉庫那邊去,倉庫因為有圍牆的關係,除被告外,別人不能隨便進去,被告拆掉鐵皮圍牆後,再請工人搭建「勝天宮」,起訴書附圖B部分,被告有使用,有放東西、種花、種樹;

本件他字卷第8頁下方照片所示的鐵捲門是我要搬走之前蓋的,該鐵捲門的地方本來是左右活動的鐵門及矮鐵皮圍牆,我租了之後,過幾年,才改建成高的圍牆,我要搬之前被告他們才加鐵捲門,鐵捲門裡面,被告有放一些鐵管、雜物,還有種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90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公證書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5-27、112、144-148頁)。

⑶另證人己○○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的家在復華三街5之1號,該處土地是約在七十幾年間買的,被告要買土地時,曾約我去看過,所以我有印象,賣土地的地主帶我去看要賣給被告的土地,該地主說圍牆裡面都是土地的範圍;

我去看土地那時候,被告的房子還沒有蓋,只有土地而已,高速公路邊坡旁有一個小路,小路邊是大水溝,大水溝旁是圍牆,圍牆把整塊土地都圍起來,圍牆好像是石灰牆,一片一片長長的堆起來,我不清楚被告後來有無使石灰牆範圍裡面,那時圍牆裡面都是雜草,真正的範圍多大,我們也不清楚,之後應該是被告在該處蓋房屋,後來約83年間,我在被告房屋的對街有租一塊土地,我本來要在租得的土地上做出版社,但因該處交通不方便,所以幾個月後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再去過被告家了,我離開時,那房子還沒蓋,但土地應該已經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7頁),並有證人己○○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單1張(裝置人:己○○,裝置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街6號,裝置日期:83年7月11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⑷故被告所辯稱:我們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5號之1住處坐落同縣永康市○○段276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同縣永康市○○段549地號),緊鄰上開永華段278地號土地西側,該永華段27 6地號土地是79年間所購買,登記在顏林碧鈴名下,當初所買的土地上就已圍有圍牆,圍牆圍的範圍有包括後來「勝天宮」的地基在內,圍牆本來是水泥石灰材質,後來高速公路邊的小路擴建為柏油路時,因為噪音很大,我才把原先的圍牆打掉,蓋成鐵皮圍牆,我們買地時並不知道有圍到別人的土地,經過一、二十年,都沒有人反應,本件事情發生後,我們才知道圍牆圍到的「勝天宮」地基部分是告訴人的土地,「勝天宮」地基上原先有個鐵皮屋倉庫,是我們買上開永華段276地號土地時就已存在,倉庫約6、7坪,我有放一些廢料、電線、水管及工具,從我們家後門走出去,就是「勝天宮」旁邊的土地,本件他字卷第122頁上方照片中電桶是是為了讓「勝天宮」用電才蓋的,是我請人從我住處接電過來給「勝天宮」使用,「勝天宮」的地基範圍,雖有包括附圖A部分,但也有部分坐落在上開永華段276號土地上,我們是從79年間就開始使用「勝天宮」的地基部分,一直使用到「勝天宮」拆掉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2、152-157頁),並有上開永華段276地號之重測前後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60-167頁),尚非無的。

㈢又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上開永華段278號土地何時被竊佔,我於95年10月14日到現場查看,方知被竊佔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乙○○嗣於95年12月5日始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見他字卷第1-4頁),而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訴,亦無法認為被告關於自79年間即已使用「勝天宮」的地基,包含附圖A部分土地之辯解不可採;

另證人甲○○、丁○○及庚○○於審理中均證述其等對於「勝天宮」搭建前該處地基之使用情形無明確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 2、144-148頁),故憑此等證述亦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若行為人於該次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者,應無適用刑法施行法8條之1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再者,依上開所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為,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⑵雖然被告否認其將附圖A部分出租予辛○○云云,並無足採,惟被告所辯其自79年間起因認為附圖A部分屬其家所有,即已使用該附圖A部分土地,嗣至「勝天宮」拆掉為止等語,因無明確證據可認虛妄,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0年間起方才開始竊佔附圖A部分土地云云,尚無證據認為可取。

六、綜上,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為十年。而被告辯稱其自79年間起,使用附圖A部分土地已十餘年等語,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虛妄,雖然被告嗣於90年間曾在附圖A部分土地搭建「勝天宮」,惟難認超越原來圍牆內之使用範圍,被告亦無終止使用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使用竊佔行為,依竊佔罪為即成犯,故於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之實務見解,被告使用竊佔附圖A部分土地之刑事追訴權時效,應自使用竊佔之初即79年間起算,自當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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