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簡,268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乙○○
己○○
辛○○
庚○○
甲○○○
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78、11632、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壬○○均各緩刑貳年。

丙○○○、乙○○、辛○○、庚○○、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辛○○、庚○○、甲○○○均各緩刑參年。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五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即分別與上開醫護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亦即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被告丁○○、戊○○、丙○○○、乙○○、己○○、辛○○、庚○○、甲○○○、壬○○等九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

惟本件被告與共犯侯水勝、龔芳菊、陳武雄、梁進和、林健等侯安醫院人員(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其等成立共同正犯,均不生影響,故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

之牽連犯規定,於本次修正中業經公布刪除,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

本案被告等九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均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論以上開二罪,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㈢又刑法修正後,亦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新法施行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被告丙○○○、乙○○、己○○、辛○○、庚○○、甲○○○等六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併罰論處,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者,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為依據。

準此,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應「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戊○○、丙○○○、乙○○、己○○、辛○○、庚○○、甲○○○、壬○○等九人,就其等至侯安醫院辦理假住院,由該院醫護人員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以向附表所載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九人就上開犯行,各與侯安醫院人員,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己○○、辛○○、庚○○、甲○○○等六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九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九人辦理假住院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獲取不法財物,並因而致生全民健保資源浪費,殊為不該,並參酌其等各詐領保險給付次數、不法所得金額等涉案情節輕重,暨於警詢及偵查期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再查,被告九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丁○○、戊○○、丙○○○、乙○○、辛○○、庚○○、甲○○○、壬○○等八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中被告壬○○自始坦承犯行,另被告丁○○、辛○○、甲○○○三人則亦曾於警詢時坦承相關犯罪情節,且其等與被告戊○○、丙○○○、乙○○、庚○○等人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輕微,本院認上開被告八人經此偵查及起訴程序,應已足促其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至被告己○○自91 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份為止,共計詐領保險給付12次,所得不法金額高達30餘萬元,犯罪情節不輕,且犯後自始否認,並無悔意,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