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簡,301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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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

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因精神分裂症狀,於民國97年 6月13日入住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此有該院97年 6月16日、97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38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函詢查明屬實,有該院97年 7月18日永醫字第097000359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

而本院為明瞭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曾於97年11月 4日囑託永康榮民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查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但該院覆稱:「案發當時距其(即被告)入住本院病房已有半年之久,對於『行為當時』之性騷擾行為,無法測知其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此有同院97年12月 2日永醫字第0970005777號函存卷可參。

且被告於案發後警詢中,對員警詢問之問題雖有部分答非所問之情形,但其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以及其於案發當時之舉動等現場情狀,均能清楚回答(見警卷第1至2頁);

至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確實親吻被害人臉頰乙節,亦能清楚陳述(見偵查卷第17頁),據此自難逕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強吻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受驚嚇,心靈受創,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後,已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現罹精神疾病,自97年 6月13日迄今,均在永康榮民醫院接受治療,而該院函覆本院表示:「…該員病患(即被告)目前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以長期復健治療,以維護期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護能力,並需他人監護」等語,有前引永康榮民醫院97年12月 2日函文附卷可參,則被告既需長期復健治療,且需他人監護,若驟令其入監服刑,非無中斷其目前治療過程而致使其病情加重,且日後出獄後,亦可能因精神病症未經治療改善,以致引發社會問題,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期治療收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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