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簡,3466,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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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及空白本票簿各壹本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及空白本票簿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透過友人介紹借款人之方式,乘下述各借款人因急需現金與其聯絡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7年7月21日,在戊○○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114巷30號之住處,乘甲○○急需款項而向戊○○借款之機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甲○○,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1,500元後,交付13,500元與甲○○,計以年息約百分之400左右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並簽發面額為20,000元之本票1紙,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與戊○○收執以供擔保。

㈡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在戊○○上址住處後方,乘洪國智急需款項而向戊○○借款之機會,貸款10,000元與洪國智,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後,交付9,000元與洪國智,計以年息約百分之400左右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洪國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洪國智並簽發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戊○○收執以供擔保。

㈢於同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丁○○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646號之住處前,乘丁○○急需款項而向戊○○借款之機會,貸款10,000元與丁○○,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000元及丁○○之夫洪國智積欠之1,000元利息後,再交付8,000元與丁○○,計以年息約百分之400左右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丁○○,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簽發面額為1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戊○○收執以供擔保,戊○○嗣後亦陸續向丁○○收取4期利息。

㈣戊○○另先後於同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8月13日晚間,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某豆花店前、臺南市○○路某超市前、臺南縣仁德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乘乙○○無業又急需款項花用而向戊○○借款之機會,每次各貸款30,000元與乙○○,均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並均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後,再分別交付27,000元與乙○○,計以年息約百分之400左右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乙○○3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另分別簽發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共3紙交付與戊○○收執以供擔保,戊○○嗣後並陸續向乙○○收取多期利息。

㈤戊○○又先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5日,分別在不詳地點及臺南縣歸仁鄉○○路旁,乘丙○○急需款項而向戊○○借款之機會,每次各貸款30,000元與丙○○,均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000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再分別交付27,000元與丙○○,計以年息約百分之400左右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丙○○2次,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另分別簽發面額為60,000元之本票,連同汽車駕照一併交付與戊○○收執以供擔保,戊○○嗣後並陸續向丙○○收取多期利息。

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50號「鑫財發機車出租店」執行搜索,當場在戊○○之背包內搜獲甲○○、洪國智、丁○○、丙○○及劉清富所簽發之本票各1張、記有借款人及還款到期日之帳冊1本、空白本票簿1本、甲○○身分證及丙○○之名片、汽車駕照各1張(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業經分別發還與甲○○、丙○○)、「鑫財發機車出租店」名片19張、蘇榮鴻及方素玲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曾向被告借貸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國智、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警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2至55頁),此外,復有被告註記有借款人及還款到期日之帳冊與空白本票簿各1本、甲○○身分證正本及丙○○汽車駕照正本各1枚(上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業經分別發還與甲○○、丙○○)、甲○○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詳警卷第27頁)、洪國智之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詳警卷第34頁)、丁○○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詳警卷第42頁)、丙○○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詳警卷第58頁)等物扣案足憑,及臺南市警察局偵辦重利案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4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貸與證人甲○○、洪國智、丁○○、乙○○及丙○○之利息,均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0,000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且採預扣利息之方式,按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400【計算式為:{1,000÷(10,000-1,000=9,000)}×3(1個月3期)×12月≒400%)】;

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

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分別向證人甲○○、洪國智、丁○○、乙○○及丙○○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40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

又證人甲○○、洪國智、丁○○、乙○○及丙○○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甲○○、洪國智、丁○○、乙○○、丙○○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就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而言,無論自行為人為達該犯罪目的所可能採取之手段,或自社會生活經驗中行為人違犯該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均無從認定該等犯罪行為本質上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故實難遽認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

且行為人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可自時、地等因素加以明確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予以評價。

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之重利犯行,既不具前述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之特性,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修正為期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維護刑罰公平原則之立法本旨。

本件被告先後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與證人甲○○、洪國智及丁○○各1次、貸款與乙○○3次、貸款與丙○○2次,共計8次之重利犯行,依上述說明,自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該等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為不該,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貸款項非屬鉅額,犯後並坦認犯行,應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帳冊、空白本票簿各1本,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證人甲○○、洪國智、丁○○及丙○○所簽發之本票,乃彼等所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劉清富簽發之本票及丙○○之名片各1張、「鑫財發機車出租店」名片19張、蘇榮鴻及方素玲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則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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