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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97年1月19日」,應予更正為「98年1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97年1月19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更正為「98年1月19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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