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簡上,40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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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早有嫌隙,雙方間並有訴訟糾紛。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村國小」附近之某冷飲店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吵,竟徒手拉、抓丙○○胸前、肩部等處,致丙○○受有右臂瘀血紅腫、前胸多處抓傷、背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丙○○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分別於97年1月21日及97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4頁),核係該醫院之醫師,依據檢查診療告訴人丙○○之結果,應丙○○之要求而製作之文書。

因具有個案性質,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應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醫師)於審判外就個案所為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

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究其實際,仍屬證人陳述其見聞事實之性質,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該等偵訊內容同無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顯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以「應否具結存有疑義」之時,始得為訊問後具結。

除此之外,均應於訊問前完成具結程序。

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自始即以證人之身分偕同告訴人丙○○接受檢察官訊問,該名證人「應否具結」,難以想像存有任何疑義,此等訊後具結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核屬同法第158條之4所謂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明白證述其見聞情形,若摒除上開偵查中訊後具結之供述證據,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之權利均無妨害;

且益能促使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注意法律之細節規範,亦有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綜上,本院依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權衡結果,認為證人乙○○於偵查中訊後具結之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㈤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及醫療法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可知病歷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時,依法必須製作之文書。

核其性質,應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故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調之告訴人丙○○於97年1月31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因無虛偽造假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同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7年1月31日下午1、2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三村國小」附近,自無可能在該處與告訴人丙○○有所接觸,因伊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前有宿怨,本件實係該二人聯合誣陷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乙○○二人於法院作證時,就案發經過之陳述,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開口罵人、何者先行動手等情,均為「不清楚」或「不知道」之陳述,顯見該等證人於案發之時並未在場,足見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屬捏造。

況且被告與丙○○及乙○○二人之間,於本案發生之前至少有三件訴訟糾葛,故而證人乙○○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訴歷歷,其證述內容,無論就案發地點(三村國小附近立有佛像之路口旁之冷飲店)、何以同時出現於事發現場(葉、翁二人平日均常在該冷飲店相聚聊天)、事發起因(丙○○、乙○○及案外人張淑貞等在該處喝飲料聊天,被告經過先開口辱罵丙○○跛腳)、口角後肢體互動(被告率先動手對丙○○拉扯、抓扒)以及事後告訴人有無就醫(前往台南醫院驗傷)等情,均與同日到庭隔離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乙○○所證情節相符,並與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覆之丙○○97年1月31日病歷記載內容(含受傷照片四幀)吻合。

辯護意旨認為證人乙○○等就各該情節均無法明確證述,與卷存事證尚有未合。

②雖告訴人、證人乙○○二人與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前,均曾與被告因其他事由存有民刑事訴訟糾紛,且證人乙○○就「事發後有否陪同丙○○驗傷」部分之證詞,存有供述反覆之瑕疵。

然⑴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等,就前揭除「乙○○有無陪同驗傷」以外之各個細節內容,既均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且提出證言之過程復均反應立即、神情自然且陳述流暢,經直接審理之結果,本院認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資信實。

且⑵證人乙○○初始除證述曾經陪同告訴人前往台南醫院驗傷之外,又進而述及「(甲○○○及丙○○)兩人都有去驗傷,都是一些小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9頁)。

而本件被告顯然未因系爭糾紛受傷前往就醫,否則依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間諸多互控傷害案件之紀錄以觀,被告絕無輕言放棄申告丙○○之可能(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34392號、95年度偵字第112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證人乙○○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均前往驗傷之事實,顯係錯誤之記憶。

參酌該證人嗣後就有無陪同告訴人驗傷乙節,陳以「他們打很多次了,我印象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1頁),益徵該證人因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肢體衝突而混淆「此次衝突後有無陪同驗傷」之細節。

據此,本院認為此部分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且極其細節之供述差異,尚不足以認為證人乙○○之證詞無可憑信。

故而⑶,前述告訴人及證人乙○○與被告間之恩怨,以及證人乙○○供述上之微疵,均不足以動搖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辯,均無足取。

③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洵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並分經判處拘役刑之非重大犯罪前科,素行非端,告訴人丙○○因本件行為所受傷害雖非重大,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紛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見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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