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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證人丙○○為被害人,所述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述情節復核與卷附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且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認屬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以其當時因經濟陷入困境,始被慫恿犯罪,目前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如入監執行,子女將無人照料等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業獲被害人原諒而不再追究之情,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復查明被告無犯罪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既已知錯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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