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簡上,47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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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度簡字第2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93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2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嘉義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從事犯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嗣集團成員於(一)97年5月16日以電話聯絡甲○○稱擄獲其所有之鴿子,要求甲○○匯款2500元致上開丙○○帳戶,始放回鴿子,致甲○○心生畏懼,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郵局匯款2500元至前揭帳戶,惟甲○○鴿子並未飛回;

(二)97年5月17日以電話聯絡乙○○,要求匯款2500元至丙○○上開帳戶,以贖回其遭擄獲之鴿子,致乙○○心生畏懼,於97年5月19日9時28分許,在臺南市灣裡郵局匯款2500元至丙○○上開帳戶帳戶,然乙○○所有之鴿子並未飛回。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警詢所為之供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等之陳述復有渠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核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予綽號「阿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惟辯稱該帳戶係借給「阿文」使用,並不知「阿文」持之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既已坦稱係「阿文」主動打電話約其見面,並詢問其經濟情況後,給予被告4,000元作為交付該存摺、提款卡之對價(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第3頁),已稽被告並非無償將該存摺、提款卡借予「阿文」使用;

遑論被告與「阿文」並不熟識,且經被告供承在卷,當無將自己理財工具,任意提供予無情誼之人使用之理。

(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資金流通工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帳戶,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顯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邇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是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於不法用途,仍執意以4,000元對價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佐以嘉義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乙○○、甲○○遭恐嚇擄鴿後匯款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二人匯款執據附卷可參,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一幫助行為致令犯罪集團遂行恐嚇乙○○、甲○○取財,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原審論以被告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

惟未及審酌甲○○遭恐嚇取財之犯行,以及刑法第346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縱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處以被告拘役59日,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乃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自為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乙○○、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各2,500元,及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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