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 訴 人 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弓銓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又屬夫妻,乃以自來水公司有關「水量計算自動讀表工程」將有新臺幣(下同)十億元長期工程之願景為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誘使自訴人等分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公司負責規劃、施工,被告所屬之弓銓公司則負責供給相關文件及所需材料,而騙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開立與被告所屬公司應支付自訴人公司之工程款外,另額外要報酬自訴人等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同額發票一次開足交給被告所屬公司,被告所屬公司則故意先給付自訴人公司定金共二百六十萬元為甜頭,餘款則偽稱將於工程完工時如額付清,致自訴人公司均不疑有他。
詎工程完工後,自訴人公司要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外,另額外報酬二千二百萬元時,均遭拒絕不給,致自訴人公司遭到鉅大損失,始悉受騙。
至於自訴人承接之工程外,如自來水公司第二區自動讀表工程,由誠興科技公司得標後轉包被告所屬弓銓公司,而由自訴人欣科鈺公司以九百萬元承接裝置完工。
如今弓銓公司亦積欠自訴人工程款三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保固金約三十八萬一千元,此又是自訴人受騙之一。
又自來水公司第一區自動讀表工程,原由自訴人欣科鈺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至預算成立,自來水公司辦理工程發包時,被告所屬公司故意不提出相關文件,致自訴人公司無文件參與投標。
事後查悉係被告綁標獨攬工程,未知交由何家公司承辦?此又是被告毀約行詐自訴人之一。
末查,被告因與自來水公司從事材料買賣,與標取工程,需要交際給付特殊開支,乃又囑獨資類型之自訴人公司除給付被告約定之工程材料款外,另需支付當時之案外人如被告丁○○個人(按當時尚非董事長)六百九十萬元等額款項,供被告運用交際。
如今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於民事庭請求自訴人欣科鈺公司給付材料款時,卻辯稱六百九十萬元係被告丁○○私人之借款云云,又是自訴人公司受騙之一。
其他如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第七區澎湖地區自動讀表工程,亦復如上述幾個工程一般,或以自訴人公司報價過高,或先囑自訴人公司參予規劃,後則不給自訴人參與辦理等手法,一直無故不給與自訴人公司合作。
被告等嗣因與自訴人公司開始交惡,不僅工程款完工時,不給付工程款,甚至不與自訴人合作標工程,而且存心置自訴人公司於死,乃聲請無故假扣押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並提起毫無依據之給付材料價款之民事訴訟,令自訴人公司為限困擾。
民事庭或可委任律師代理出庭,刑事庭則非親自出庭不可,致自訴人負責人乙○○南北兩地奔走,對公司業務影響至大。
至此自訴人等已忍無可忍,乃不得不提起自訴,追訴被告等之詐欺刑責,令其有所反省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額外報酬二千二百萬元及被告於弓銓公司承包工程之後未將工程交由自訴人施作,為其主要之論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二份及發票五紙為佐證。
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二紙,其內容分別記載「茲同意承攬甲方現場安裝乙案,協議內容如下:乙方(即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須依甲方(即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完成水電、儀表安裝、工程施工、工程測試、驗收與工程驗收後之一年保固委託。
甲方須依此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含稅)。
建置本合作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另以書面協議增修之。
本合作協議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茲同意承攬甲方現場安裝乙案,協議內容如下:乙方(即新科鈺企業有限公司)須依甲方(即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完成水電、儀表安裝、工程施工、工程測試、驗收與工程驗收後之一年保固委託。
甲方須依此案支付乙方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含稅)。
建置本合作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另以書面協議增修之。
本合作協議書乙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自訴人所稱之被告除應給付自訴人工程款外,另須支付自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額外報酬,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以此誘使其等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參以上開合作協議內容,不僅未有自訴人必須承作若干工程,被告始須依合約內容給付約定之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款項之相關約定外,更未約定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期限,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情事,則縱認被告確未將工程交由自訴人施作或尚未給付自訴人協議內容所載之報酬,亦難認被告已有違背雙方協議內容之事實,更遑論以此債信違背情事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其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被告自與自訴人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迄今,有無承作被告公司之任何自來水工程?)第二區、第三區自動讀表工程,第三區是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承包,此二件工程是由自訴人公司承作,其餘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被告承包工程之後均未將工程交由自訴人施用乙節,顯屬矛盾。
另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究竟如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乙情,於本院調查時亦僅泛稱:「合作協議簽訂之後,自訴人有將一千二百萬、一千萬的發票給弓銓公司。」
,而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究係如何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或財物,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是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另陳稱:被告係藉由與自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要求自訴人先開立發票,再以該發票報稅而獲取減低稅額之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惟縱認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訴屬實,然此亦係被告是否另涉有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然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能以被告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非本件自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