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1075,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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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扣案之針筒、吸食器、葡萄糖、酒精燈、止血帶、夾鏈袋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亦與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方式不符,及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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