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二、甲○○復於96年9月初,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之丙○
- 三、嗣於96年11月1日19時20分許,甲○○甫向鄭文義購得安非
-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末查,扣案前開證物,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 二、上開事實,除附表編號6部分外,其餘業據被告甲○○坦承
-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三、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5.74公克)內所含之海洛因及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起訴後,業於民國97年11月9日被發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丙○○
原
指定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09號、97年度偵字第2772、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玖個(總重肆點壹伍公克)、帳冊、電話簿各壹本、小錢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叁拾陸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叁拾伍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峰牌香菸盒壹個、帳冊、電話簿各壹本、小錢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均沒收之。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叁拾陸點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叁拾伍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玖個(總重肆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峰牌香菸盒壹個、帳冊、電話簿各壹本、小錢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3年4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甫於92年2 月28日執行殘刑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郭文泰(綽號「泰仔」)、鄭文義(綽號「義兄」)等人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分別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丙○○(嗣已死亡)基於犯意聯絡,以甲○○向友人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甲○○復於96年9 月初,在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之丙○○租住處,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次予丙○○施用。
另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路邊,轉讓約可供1 次施用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薛志欣施用;
再於96年11月1日在台南市○○街9巷29號5樓之4 ,轉讓約可供1次施用數量之安非他命予陳明章施用。
三、嗣於96年11月1 日19時20分許,甲○○甫向鄭文義購得安非他命返回台南市即在台南市○○街9 巷2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36.81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
包裝塑膠袋1.25公克);
另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台南市○○街9巷29號5樓之4 甲○○與戊○○住處查獲戊○○,並扣得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5.74公克)、安非他命4 包(含袋分別重0.2公克、0.3公克、0.3公克0.3公克),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峰牌香菸盒1個、帳冊、電話簿各1本、小錢包1個;
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薛志欣、葉東郎、邱淑卿、陳榮貴、邱文瓏、丙○○、陳明章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出前開警詢時之筆錄,均稱「無意見。」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扣案前開證物,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除附表編號6 部分外,其餘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販賣毒品部分核與證人薛志欣(警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1620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88頁)、葉東郎(警卷第126、127頁、偵㈠卷第277 頁)、邱淑卿(97度偵字第27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51頁、第65頁背面)、陳榮貴(警卷第113至115頁、偵㈠卷第頁)、邱文瓏(警卷第141頁、偵㈠卷第278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7、131頁、偵㈡卷第55頁、警卷第237、238、241、239、257、259、261、297 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74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偵㈡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73940號鑑定書(警卷第177頁)各1件附卷可稽;
且有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5.74 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36.81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1.1公克)、峰牌香菸盒1個、帳冊、電話簿各1 本、小錢包1個、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甲○○轉讓毒品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卷第55頁)、證人薛志欣(警卷第73頁、偵卷第188 頁)、陳明章(警卷第106 頁)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雖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毒品予乙○○犯行,惟查:1.被告聖和於警詢時即坦承有販賣毒品予乙○○(警卷第2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乙○○只向他買過一次毒品,是在96年7月4日(偵㈠卷第260頁)。
2.雖被告甲○○供稱是他將毒品拿去給乙○○而不是戊○○拿去的(警卷第24頁、偵㈠卷第289 頁)。
然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是在7月4日早上9 點左右向被告甲○○買金額7000元之海洛因1 包,是被告甲○○女友戊○○拿到濱海路他家旁的路旁給他,當時他只交給5000元給戊○○(偵㈠卷第264 頁);
後來在買毒品當天晚上有還被告甲○○2000元(偵㈡卷第27頁)。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亦供稱她有幫被告甲○○販毒(警卷45至46頁);
她認識乙○○,乙○○是被告甲○○的親戚,被告甲○○帶她去找過乙○○,她都叫乙○○「親戚」,她曾幫被告甲○○賣安非他命給乙○○2 次,都拿到茄萣鄉垃圾場給乙○○(警卷47頁)。
3.參諸證人乙○○與同案被告戊○○在本案發生之前二人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偵㈠卷第131至136頁)及證人乙○○能清楚指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住處(警卷100 頁),足見雙方關係十分熟稔,證人乙○○應不致誣陷同案被告戊○○。
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
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4.雖證人乙○○於本院改稱「最後一次我是打電話給他(被告甲○○),是一位女姓接聽,但我不知道她是誰,她說甲○○在忙,之後她表示要轉告他,之後該女子就戴安全帽、口罩拿著毒品過來,我就拿幾千元給她,實際金額我忘記了。
」、「她說「天貢」(被告甲○○)要給我的,並給我一包毒品,我就拿錢給她。」
、「(問:你是否認識一名佳君的女子?答:)認識,但是不熟,只在茄萣見過一、二次面。
」、「(問:據你瞭解,佳君和天貢的關係為何?答:)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否男女朋友。」
、「(問:你在警局說佳君和天貢是男女朋友關係?答:)警察說天貢不是有個女朋友叫戊○○,我說她叫佳君,但不知道她的姓氏。」
、「(問:你說最後一次該名女子拿給你的毒品,你是否有印象交給他多少錢?答:)5000至7000元左右,在濱海路路邊拿給她的。」
(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
然而,證人與同案被告戊○○關係十分熟稔已如前述,證人乙○○既與接聽電話、送毒品之女子有對話,當不可能無法辨識致誤認該女子為同案被告戊○○。
況且,販賣毒品為重罪,除被告女友戊○○外,又有何女子可代被告甲○○接聽電話、交付毒品?證人乙○○事後於本院之供述應係迴護同案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應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為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惟按安非他命雖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惟仍不失禁藥之性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
再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將刑度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從而,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被告販賣、轉讓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以反覆為一定行為,為其業務(營業)之犯罪定型,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販賣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一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與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3年4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甫於92年2月28日執行殘刑1年6 月27日完畢,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
按目前司法實務雖認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法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參照)。
然而,就本案而言,被告甲○○係於89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27日至92年2 月28日報行完畢。
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固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然刑法第79條之1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
亦即,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應先將殘餘之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再適用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之規定。
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殘刑之執行不可再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
從而,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殘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轉讓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加重其刑,另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
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並稱其係向郭文泰(綽號「泰仔」)、鄭文義(綽號「義兄」)等人購入海洛因、安非他命(警卷第12、17、24、25、27、28頁),警方後來亦因而查獲郭文泰、鄭文義2 人販毒犯行,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98年1月22日南市警刑字第09850020420號函附之被告郭文泰、鄭文義2人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件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有上開販毒之行為,然販賣對象、次數尚非甚多,犯罪所得金額亦非甚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及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期有期徒刑7 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轉讓、販賣毒品犯行,明知安非他命、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多,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5.74公克)內所含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包淨重36.81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安非他命4包(合計含袋重1.1公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9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個,係被告所有供包裝上開毒品以防潮溼或裸露俾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小錢包1 個,被告甲○○雖供稱用途已忘記了,惟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偵㈠卷第86、87頁)所示,該小錢包內裝有前開已分裝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且各包毒品上均標示有阿拉伯數字,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前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警卷第40頁)該阿拉伯數字即代表毒品價格「5」是500元、「1」是1000元、「2.5」是2500元,是被告甲○○分裝後寫的,她如將毒品拿出去賣,就要收被告甲○○定的價錢回來交給被告甲○○(警卷第47頁)。
亦即,前開扣案之小錢包1 個亦係被告甲○○所有,供藏置販賣用之毒品所用之物;
峰牌香菸盒1 個係被告甲○○向上游購買安非他命時,供藏置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電話簿各1 本載有購毒者之電話,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在卷;
另扣案之帳冊1 本,其內容載有邱文瓏(「龍」、0000000000)、陳榮貴(「志」、0000000000)等本案購買毒品者毒品交易記帳情形,亦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共犯戊○○持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業據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警卷第40頁),且依卷附監聽譯文,該門號電話確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現金2800元,被告甲○○供稱是從其口袋中取出,與販毒無關。
且本案被告甲○○係甫購妥安非他命回家時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2800元係販毒所得;
在查獲同案被告戊○○時所扣得之現金1000元,同案被告戊○○雖供稱係其所有,惟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販毒所得;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係向友人所借,且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甲○○所有之物;
藍色鐵盒1 個內裝有分裝勺及注射針筒,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係為便於其拿取毒品施用;
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販毒有關;
玻璃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顯與販賣毒品無關;
海洛因擠壓器1組,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並非毒品擠壓器,沒什麼用途,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販毒有關。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併計其所得各為11300元、10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因葉東郎於96年10月27日19時02分打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即指示葉東郎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榮中檳榔攤」前某棟公寓4 樓,並由丙○○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葉東郎,葉東郎將價金(海洛因800元、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交給丙○○。
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毒品犯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起訴後,業於民國97年11月9 日被發現於高雄縣茄萣鄉○○路○段566號1 樓臥室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日雄檢惟宙97相1956字第4529號函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及毒品種類 │
├──┼────┼──────┼───────────┤
│1 │薛志欣 │96年10月7日 │甲○○在台南縣仁德鄉保│
│ │ │下午 │安村租住處,販賣安非他│
│ │ │ │命5000元予薛志欣。 │
├──┼────┼──────┼───────────┤
│2 │葉東郎 │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12時34分,│
│ │ │ │葉東郎打電話向甲○○購│
│ │ │ │買海洛因,雙方約在台南│
│ │ │ │市灣裡某寺廟後方交易,│
│ │ │ │由甲○○將海洛因500元 │
│ │ │ │賣予葉東郎。 │
├──┼────┼──────┼───────────┤
│3 │同上 │96年10月27日│96年10月27日19時02分,│
│ │ │ │葉東郎打電話向甲○○購│
│ │ │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吳│
│ │ │ │聖和指示葉東郎前往高雄│
│ │ │ │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榮│
│ │ │ │中檳榔攤」前某棟公寓4 │
│ │ │ │樓,由丙○○將海洛因、│
│ │ │ │安非他命交給葉東郎,葉│
│ │ │ │東郎將價金(海洛因800 │
│ │ │ │元、安非他命500元)交 │
│ │ │ │給丙○○。 │
├──┼────┼──────┼───────────┤
│4 │同上 │96年10月28日│96年10月28日13時24分,│
│ │ │ │葉東郎與甲○○連絡,向│
│ │ │ │甲○○購買海洛因1包, │
│ │ │ │並由甲○○委由不詳成年│
│ │ │ │男子在台南市喜樹大廟前│
│ │ │ │廣場將海洛因1包交予葉 │
│ │ │ │東郎,且收取價金500元 │
│ │ │ │。 │
├──┼────┼──────┼───────────┤
│5 │邱淑卿 │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3日17時12分27│
│ │ │ │秒邱淑卿打電話向甲○○│
│ │ │ │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台│
│ │ │ │南縣仁德鄉保安村某一超│
│ │ │ │商附近交易,由甲○○將│
│ │ │ │安非他命500元賣予邱淑 │
│ │ │ │卿。 │
├──┼────┼──────┼───────────┤
│6 │乙○○ │96年7月4日 │96年7月4日上午9時許 ,│
│ │ │ │乙○○打電話向甲○○購│
│ │ │ │買7000元海洛因,由潘嘉│
│ │ │ │君攜帶海洛因至高雄縣茄│
│ │ │ │萣鄉○○路○段168號郭 │
│ │ │ │永龍住處附近交給乙○○│
│ │ │ │,乙○○並先將5000元價│
│ │ │ │金交給戊○○,當晚再支│
│ │ │ │付甲○○2000元。 │
├──┼────┼──────┼───────────┤
│7 │陳榮貴(│96年10月2日 │甲○○在台南縣仁德鄉保│
│ │綽號志仔│(20:41:52)│安村某超商前,販賣500 │
│ │) │ │元海洛因予陳榮貴。 │
├──┼────┼──────┼───────────┤
│8 │同上 │96年10月3日 │同上 │
│ │ │(20:32:35)│ │
├──┼────┼──────┼───────────┤
│9 │同上 │96年10月6日 │同上 │
│ │ │(18:20:17)│ │
├──┼────┼──────┼───────────┤
│10 │同上 │96年10月7日 │同上 │
│ │ │(20:03:53)│ │
├──┼────┼──────┼───────────┤
│11 │同上 │96年10月8日 │陳榮貴打0000000000號行│
│ │ │(11:06:12)│動電話,戊○○接聽,在│
│ │ │ │台南縣保安村某超商前,│
│ │ │ │戊○○販賣500元海洛因 │
│ │ │ │予陳榮貴。 │
├──┼────┼──────┼───────────┤
│12 │同上 │96年10月23日│甲○○在台南市○○路健│
│ │ │(12:32:00)│康路口小北百貨門口,販│
│ │ │ │賣1000元安非他命予陳榮│
│ │ │ │貴。 │
├──┼────┼──────┼───────────┤
│13 │同上 │96年10月24日│陳榮貴與甲○○連絡購買│
│ │ │(17:36:22)│500元安非他命,由潘嘉 │
│ │ │ │君攜帶安非他命,至台南│
│ │ │ │市○○路與健康路口小北│
│ │ │ │百貨門口,與陳榮貴交易│
│ │ │ │。 │
├──┼────┼──────┼───────────┤
│14 │同上 │96年10月25日│陳榮貴與甲○○連絡,吳│
│ │ │(16:38:14)│聖和在高雄縣茄萣鄉「榮│
│ │ │ │中檳榔攤」附近,販賣 │
│ │ │ │500元安非他命予陳榮貴 │
│ │ │ │。 │
├──┼────┼──────┼───────────┤
│15 │同上 │96年10月15日│陳榮貴打0000000000號行│
│ │ │(20:10:07)│動電話與戊○○連絡,潘│
│ │ │ │嘉君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
│ │ │ │藥專附近萊爾富超商前,│
│ │ │ │販賣500元安非他命予陳 │
│ │ │ │榮貴。 │
├──┼────┼──────┼───────────┤
│16 │邱文瓏 │96年10月19日│邱文瓏打電話與戊○○連│
│ │ │(11:04:42)│絡,戊○○在高雄縣茄萣│
│ │ │ │鄉東方工專附近,販賣 │
│ │ │ │1500元安非他命予邱文瓏│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