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18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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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

二、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乙○○於97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3段260號前為警盤查,乙○○遂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8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頁1背面),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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