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193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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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在臺南市水萍塭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月九日甲○○向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 尿液年籍對照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李曜丞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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