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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343巷旁,徒手竊得陳得仁所有之車號TI─5718號車牌2面,嗣戊○○(已另為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持T字型板手1支,在台南市○○路60號前,竊取甲○○所有(車主登記為黃瓊足)之車號7551─LW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翌日,並將上開丙○○所竊並交付之車牌懸掛其上,且將之寄藏於明知此情之丙○○位於台南市○○路668巷54號4樓之1之住處旁囑丙○○看管。
嗣於同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戊○○駕駛上開懸掛TI─571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669號前時,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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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件證人己○○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其作成時之情況既未有不當之情事,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上開車牌係證人己○○要伊轉知共同被告戊○○去拿取的;
又伊雖知戊○○竊取上開車輛並放置在伊家附近空地,但該贓車無需看管。
經查:
(一)同案被告戊○○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懸掛之前揭車牌,係在其竊取自小客車當日,由被告帶同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水溝旁取出,翌日始由其懸掛車上,以逃避警察追緝竊車行為;
車牌藏匿的位置只有被告知悉,車牌係被告竊取供其竊取之小客車使用,因贓車要懸掛正常車牌,否則有遭警查緝之虞,且贓車將由二人共同使用,故被告提供車牌;
以及偷車之前即知有車牌,偷車翌日始換掛車牌等情,業據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並於本院結證在卷(南市警四刑字第09744001030號,即警2卷第2頁、偵96年度偵字第18455號,即偵1卷第12、21頁、本院卷第82至第84頁)。
而戊○○與被告並無宿怨,且二人曾共同使用該贓車,被告甚且供承自行使用贓車1次(警2卷第9頁),可稽該二人交情匪淺,戊○○並無誣陷被告之由,所為贓車將由二人共同使用,因此被告竊取車牌供贓車使用之說,應堪信實;
佐以卷附車輛認可資料、車輛所有人陳得仁妻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該二面車牌乃失竊之物,是被告竊取上開二面車牌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偵查筆錄關於車牌係被告竊取之記載,乃屬紀錄錯誤。
然查戊○○9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31日3次偵查筆錄(偵1卷第12、21、32頁),均為相同之記載,甚且3次偵查訊問間隔數日之久,第1次及第2、3次筆錄之紀錄人分別為二人,3次紀錄而有相同之錯誤顯非可能,遑論上開筆錄均經戊○○閱覽無訛後簽名,戊○○所為記載錯誤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犯行杜撰之詞。
而證人己○○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戊○○要我拿一個紙袋去丙○○家放的」(偵1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戊○○向伊打探有無賣權利車車牌,伊打電話向友人詢問,乃由友人攜車牌載伊到被告住處,直接拿給被告,並請被告轉交戊○○,因伊找不到戊○○,所以將車牌交給在伊家附近之被告(本院卷第87頁),對於車牌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要無可信;
且證人己○○雖自承前開偵查中證言,係受友人隱匿車牌提供人之託,而為不實之陳述;
惟誠如己○○所述,車牌提供人隱匿提供車牌之事實,無非恐遭警追查,遑論該車牌售價3萬元乙節,證人己○○尚未與戊○○議定,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車牌提供人更無未收取貨款,卻甘冒遭查緝風險,即先行交付車牌之理。
再者,倘如己○○所為車牌買賣之說,則同案被告戊○○當可無所諱言,供述車牌來源,豈會袒護毫無所識之車牌提供人,而陷有交情之被告竊取車牌之理?證人己○○所言,悖於事理,要無可信。
(三)同案被告戊○○竊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卻未就近將贓車停放在自家住處,反將之放置離自家住處較遠之被告住處旁空地,其寄藏贓車之意甚明。
況戊○○於本院證稱贓車放置被告住處旁空地,並將車的顏色告知被告,是要被告幫忙看管(本院卷第79頁);
而上開代管之意且經戊○○向被告明示(本院卷第80頁),被告既明知該車為贓車(本院卷第28頁),且贓車置放在其住處旁,又足以就近看管,甚且被告曾自行使用該贓車,雖被告以贓車停放在空地無須看管置辯,仍無解其受託看管贓車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僅19,即貪圖以他人車輛代步,且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思不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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