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197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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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限制出境處分在案,茲據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遭檢察官限制出境,茲因本案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然因被告受聘於大陸地區中國地質大學擔任講座教授,約二至四禮拜要授課一次。

另與大陸地區海南省簽立火山地質公園的規劃契約,該案件經拖了1年多,如果其未前往處理,將導致契約違約,而無法領取後續工程款,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5月2日予以限制出境,此有該署97年5月2日乙○瑞慮97偵4705號33521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第2、3頁)。

又被告甲○○自承受聘大陸地區中國地質大學,惟現並未排定授課課程等情;

另據其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合同書所載,該契約當事人為海南椰灣集有限公司、泰亞興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甲○○個人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任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

況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大陸地區教學授課及經商營利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將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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