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197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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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0年5月23日戒治期滿,翌(24)日釋放。

然甲○○又再於94年11月上旬至95年1月14日之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服刑至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街87巷9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於97年7月6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7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二種毒品之施用次數各僅一次,判決如主文,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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