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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253號、第2735號、第2679號、第2779號、第1237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拾壹支、止血帶貳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1日檢驗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5日檢驗報告。
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5日檢驗報告。
㈧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9月5日檢驗報告。
㈩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7125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煙毒、麻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8月確定,而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27包,經鑑定結果,乃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9580號鑑定書卷內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施打用針筒21支、止血帶2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被告乃陳稱係葡萄糖,既非屬違禁物,亦難認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遂不予宣告沒收;
而磅秤、貼紙、夾鍊袋等,被告則陳稱非其所有,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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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97年)│地點 │施用毒品 │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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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7月3日下午 │臺南縣佳里鎮│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陸月 │
│ │4時至5時間 │建中街73號住│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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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7月3日下午 │同上 │海洛因 │有期徒刑壹年 │
│ │5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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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7月25日上午 │臺南市○○路│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陸月 │
│ │ │473巷44號6 │ │ │
│ │ │樓友人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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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7月25日上午8│同上 │海洛因 │有期徒刑壹年 │
│ │時許 │ │ │ │
├─┼──────┼──────┼──────┼────────┤
│五│8月16日上午 │臺南縣佳里鎮│海洛因 │有期徒刑壹年 │
│ │10 時許 │建中街73號住│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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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8月15日至16 │臺南市○○路│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陸月 │
│ │日間某時 │473巷44號6樓│ │ │
│ │ │友人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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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8月19日至20 │臺南縣永康市│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陸月 │
│ │日間某時 │中華二路206 │ │ │
│ │ │巷68弄28號租│ │ │
│ │ │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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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8月20日上午 │同上 │海洛因 │有期徒刑壹年 │
│ │10 時許 │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貳拾柒包(驗│
│ │ │ │ │餘淨重參點零壹公│
│ │ │ │ │克)沒收銷燬之,│
│ │ │ │ │針筒貳拾壹支、止│
│ │ │ │ │血帶貳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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