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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雖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進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可按。
被告於本案宣告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合於緩刑要件,且其於經查獲後已經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自費方式參加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減害計畫,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被告有無參加減害計劃時,仍在服藥治療中,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義醫字第09800084號函及所附之出席表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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