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01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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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臺南縣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前案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後所犯,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被判刑確定在案,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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