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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月24日判決確定,於同年9月7日入監執行,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60號9樓之2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年月19日晚上某時,亦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先後於97年8月13日下午4時27分、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並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件。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5月5日管檢字第0970004286號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程序後,又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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