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046,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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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述二宣告罪刑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殘刑九月又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再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及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六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八月確定,並合併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三四九號「太子飯店」307號房內,以針筒注射入人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二分所採被告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裁判要旨、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二年與九十四年間,多次施用毒品,除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調取各該確定判決核閱無訛,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強制戒治釋放五年內之九十二年與九十四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已屬三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與決議要旨,仍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最後所處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如前犯罪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猶未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審酌其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謀生不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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