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7,訴,206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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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9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於93至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竊盜罪,先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和審字第316號及9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路公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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